我省高度重视水产苗种管理的法治工作,1999年出台的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先后经过两次修订,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原《规定》自施行以来,全省建立河蟹、青虾等5个省级渔业产业技术体系,实施多个水产品种创制项目,开发推广“诺亚1号”河蟹、“太湖2号”“太湖3号”青虾等新品种;建成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36个、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个、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3个,累计在江河湖海等重要水域放流各类水生生物苗种约100亿尾,持续开展重要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监测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有力开展长江禁捕退捕、海洋伏季休渔、淮河干流禁渔、封湖禁渔、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等工作,出台《关于加强长江江苏段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发布全国第一个“禁钓新规”,以最严管控措施养护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但随着我省水产养殖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水产养殖种类的不断增加,水产苗种管理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水产苗种管理法治供给质效,亟需全面修订原《规定》。
一、修订背景
(一)适应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水产品是深受老百姓喜爱的重要“菜篮子”产品。江苏素有“鱼米之乡”的美誉,区域内水域滩涂资源丰富,是我国唯一拥有大江大河大湖大海的省份,2021年全省水产养殖面积880万亩,水产品产量494万吨,渔业产值1835亿元,分别位居全国第三、第五和第一,其中淡水渔业产值连续多年位居全国第一。但同时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全国其他省份一样,我省水产市场供应状况已经从缺“鱼”向富“鱼”转变,老百姓对水产品的需求已经从“吃鱼难”向“吃好鱼”转变。苗种是水产养殖生产第一物质基础。加强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强化水产苗种管理,对于有效解决我省渔业发展面临的资源环境瓶颈限制、生产空间调整压缩等问题,推动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水产品的新需求新期盼,具有重要的基础支撑作用。在此背景下,迫切需要修订原《规定》,进一步调整和优化相关制度安排,以适应新时代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二)落实种质资源保护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振兴和种质资源保护工作,2020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发出了打好种业翻身仗的动员令,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推进种业振兴提出了明确要求,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此外,在国家和省级两个层面出台了《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若干意见》《江苏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对新时代发展现代渔业作出了顶层设计,并围绕种质资源保护和水产苗种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新的部署安排,明确了新的任务要求。考虑到水产种质资源是水产苗种的来源和新品种选育的基础材料,为此需要主动对接国家和省相关文件政策精神,有效衔接新时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政策设计、空间布局、模式路径等,及时修订原《规定》,具体细化相关规定,以立法规定的刚性约束更好推动相关决策部署、任务要求落地落实。
(三)完善水产苗种管理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原《规定》实施以来,对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范,对提高水产苗种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实施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有些规定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保护和管理、水产苗种进出口管理等内容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完善;有些规定滞后于改革发展需要,尤其是在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捕限捕管控措施、水产品质量执法创新等一系列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和政策措施,还没有及时上升为立法规定固定下来。修订原《规定》,目的就是按照“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和“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等相关要求,主动适应水产苗种管理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水产苗种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修订过程
按照全面清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统一部署安排,省农业农村厅经过认真研究、严格论证,提出了全面修订原《规定》的建议,并按时将拟全面修订的《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草案)》等相关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收到相关材料后,省司法厅立即开展审核论证工作,于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网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向各设区市和省有关部门进行多轮书面征求意见,组织到南京、无锡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多次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基层的意见建议。在充分沟通协调、逐条研究吸收的基础上,对草案内容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在取得基本共识后,12月7日,召开立法协调会,进一步协调意见。经2023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全面修订后的《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在审查修改过程中,着眼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紧紧围绕加强水产苗种规范管理,促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推动水产种质资源持续健康发展这个立法目的,在把握客观规律、吃透法律精神的基础上,立足本省实际作出了一系列可操作的制度安排,推出了一系列能执行的具体举措。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24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依法修改规章名称。规章最初制定时的名称为“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且将“水产种苗”作为约定俗成的用语使用。但随着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相关条文中的规范表述则为“水产苗种”,国务院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也沿用了以上规范表述,并对“水产苗种”进行了明确定义。为此,为更好衔接上位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必要争议,将规章名称修改为“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与上位法的规范表述保持一致,是有现实必要的。同时,还将原《规定》内容中涉及“水产种苗”的表述,相应地在《规定》中表述为“水产苗种”。
(二)清晰确定适用范围。关于管辖范围,考虑到水产苗种涉水域性强,其管理权限并不严格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实际,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规定》将其明确为“本省管辖范围内”,而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关于行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规定》将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进出口等活动,确定为适用范围。
(三)合理界定部门职责。围绕加强水产苗种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等方面,《规定》明确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相关工作;此外,还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的组织领导,支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培育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等内容。
(四)作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系列制度安排。《规定》区分处于濒危的种类、开发过度的种类和有开发前景的种类三种情形,分别作出实行长期禁捕、季节性限捕和合理利用的梯次制度安排,明确应当禁止捕捞的具体种类,规定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捕捞活动,要求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以及与其相通的水域,并赋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调整需要保护的水产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的权限。同时,针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明确了专题论证制度;针对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特殊保护和管理,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推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系列管理措施。在水产苗种生产管理方面,《规定》明确了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执行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亲本定期更新等管理措施,确保生产的水产苗种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在水产苗种进口、出口管理方面,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对此已作出专门规定,本《规定》仅作了概括性的表述,即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在水产苗种经营管理方面,《规定》明确要求,用于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